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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阳县法院顺利审结一起婚姻家庭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王忠贤、甘园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9日 17:26 文章出处: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近日,宾阳县法院审结一起因婚内赠与而产生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系夫妻,于1976年9月登记结婚。钟某在与周某关系存续期间,认识了另一被告李某,进一步交往后双方关系确定为情人关系。两被告交往期间,钟某支付助学贷款、购买电动车、出国旅游、租房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妻子周某发现后,要求李某返还12万元未果,遂起诉至宾阳县法院,请求确认钟某与李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由李某返还12万元给原告。

    审理该案期间,法院查明的赠与事实仅是两被告在交往期间,钟某于2013年、2015年通过银行分别转款2000元给李某,共计4000元。还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未有特别的约定。被告李某与被告钟某在确定为情人关系后,双方在交往期间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以情人关系相处,钟某给予李某的款项系钟某自愿给予,李某接受后,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因此,该院认为钟某向李某给予财物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李某予以接受,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案件中,关于赠与李某财物的价值。原告认为钟某赠予李某财物的价值达12万元,并提供了赠与消费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李某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只承认双方在维持情人关系期间仅收到钟某的2笔款项共计4000元。法院认为该份赠与清单仅是钟某自认系其本人所列的清单,并无李某签名确认,故认定两被告在以情人关系交往期间,李某接受钟某赠与的款项为4000元,其他财物均无法查证核实。

    周某与钟某作为夫妻,钟某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4000元赠与李某,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赠与行为取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因侵犯了周某的财产共有权而无效。同时,钟某的赠与行为本身基于其与李某的不当关系,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李某明知钟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与钟某建立情人关系,并接受赠与,具有明显过错。在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后,李某应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周某及被告钟某,经向被告钟某释明后,钟某明确表示由李某直接返还给周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疑问的定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疑问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李某所作的涉及4000元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周某款项400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生效后,被告主动履行了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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